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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5年6月6日在目内瓦举行其第82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最低年龄(井下作业)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未成年人体检(井下作业)公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工人需要并且有权利,在制定和实施与他们在采矿业面对的危害和危险有关的安全与卫生措施时,了解情况、接受培训、被真正咨询及参与其过程,并认识到预防采矿作业引起的,影响工人或公众,或损害环境的任何死亡、受伤或健康危害是极为重要的,并意识到需要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间进行合作,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发布的有关文件、操作规程、规程和指导方针,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矿山安全与卫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5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矿山”一词包括:
(a)特别是从事下列活动的地面或地下场所:
(1)涉及对地层做出机械变动的矿物的开采,但不包括油和气;
(2)矿物的提取,但不包括油和气;
(3)对已提取矿物的制备,包括破碎、研磨,精选或洗选;
(b)在上述(a)提及的活动中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装置、车间、建筑和土木工程结构。
2.就本公约而言,“雇主”一词系指在一矿山雇佣一至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和依不同情况下的经纪人、主承包商、承包商或分包商。
第二部分  实施范围和措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
2.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批准本公约会员国的主管机关:
(a)在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某类矿山所提供的全部保护,不少于因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达到的保护的情况下,得对这些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的部分条款;
(b)在依照上述(a)段对某类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时,应制定逐步将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的计划。
3.凡批准本公约并援用上述(a)段规定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本公约实施情况报告中,说明免于适用的矿山的具体类别以及免于适用的理由。
第3条
根据国家条件与实践,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会员国应制定和执行有关矿山安全与卫生,特别是关于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的措施的整体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4条
1.确保本公约实施的措施应以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
2.如属适宜,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以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下列方式补充:
(a)技术标准、指南或操作规程;
(b)符合国家实践的其他实施手段。
第5条
1.根据第4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指定负责监督和管理矿山安全与卫生各方面工作的主管机关。
2.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
(a)矿山安全与卫生的监督;
(b)主管机关任命的监察员对矿山的监察;
(c)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对致命和严重事故、险情和矿山灾难进行报告和调查的程序;
(d)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职业病和险情统计资料的汇编和公布;
(e)主管机关因安全与卫生原因中止或限制采矿活动,直至导致中止或限制的情况得到纠正的权利;
(f)指定有效程序,保证工人及其代表行使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事务协商,以及参与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措施的权利。
3.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矿山炸药和引火装置的制造、贮存、运输和使用,应由合格并经授权的人员进行,或在其直接监视下进行。4.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明确规定:
(a)对矿山救护、急救和适当医疗设备的要求;
(b)对煤矿井下工人,和如属必要,对其他井下工人提供并维护适用的自救呼吸装置的义务;
(c)保证废弃矿场安全,以使其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消除或减至最低程度的保护措施;
(d)对采矿过程中使用的有害材料和矿山所产生的废物的安全贮存、运输和处置要求;
(e)如属适宜,提供环境良好的洗浴、更衣和进餐便利条件和设施,并保持其卫生的义务。
5.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主持矿山的雇主应保证在开工前和有任何重大变动时制定适当的矿区工作计划,并保证此种计划的定期更新及易于在矿区查阅。
第三部分  矿山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A  雇主的责任
第6条
在根据本公约本章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时,雇主应按下列优先次序对危险进行评估并加以处理:
(a)消除危险;
(b)控制危险源;
(c)采用包括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在内的手段将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d)只要危险存在,规定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第7条
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其控制之下的矿山存在的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尤其应:
(a)保证矿山的设计、建造,电气、机械和其他设备包括通讯系统的装备,能提供安全的操作条件和卫生的工作环境;
(b)保证矿山的投产、运转、维护和报废方式,都能使工人在不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与卫生的情况下从事所分派的工作;
(c)采取步骤维持员工因其工作而进入的区域内地层的稳定;
(d)如属可行,对每一地下工作场所设置两个出口,每一出口连接单独的通往地面的工具;
(e)保证对工作环境的监视、评估和正常检查,以发现工人可能接触的各种危害并评估其接触程度;
(f)保证所有允许进入的地下工作场所的足够通风;
(g)对怀疑有特定危害的地区,制定并实施专门的操作计划和程序,保证安全的工作制度和对工人的保护;
(h)采取适合矿山作业性质的措施和预防办法,以预防、发现和制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与蔓延;
(i)在出现对工人安全与卫生的严重危险时,保证停止作业并将工人撤离至安全地点。
第8条
雇主应就合理可预见的工业和自然灾难,针对每个矿山制定应急计划。
第9条
在工人接触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的情况下,雇主应:
(a)以易于理解的方式通知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危害、包含健康方面的危险、以及相应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b)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接触这些危害所造成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
(c)在其他手段无法保证对事故或健康危害,包括接触有害环境进行适当预防时,为工人免费提供并维护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合适的防护设备、必要的服装和其他装置;
(d)向工作场地中受伤或患病的工人提供急救、离开工作场所的交通、以及适当的医疗便利;
第10条
雇主应保证:
(a)为工人免费提供关于安全与卫生事务,以及关于所从事工作的适当的培训和再培训计划,及易于理解的指导;
(b)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对每个班次实行适当监督和管理,保证矿山的安全操作;
(c)建立制度,使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
(d)对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所有事故和险情都要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补救行动;
(e)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和险情报告。
第11条
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中职业卫生总原则的基础上,雇主应保证向接触矿山特有职业卫生危害的工人提供定期卫生监督。
第12条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同一矿山从事活动的情况下,负责该矿山的雇主应协调与工人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并应对作业安全负主要责任。这并不影响其他雇主负责与他们的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
B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责任
第13条
1.依照第4条提到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拥有下列权利:
(a)向雇主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险情和危害;
(b)在有理由关心安全与卫生状况时,要求并得到雇主和主管机关的监擦和调查;
(c)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响他们安全与卫生的工作场所中的危害;
(d)获取由雇主或主管机关掌握的与他们的安全或卫生有关的资料;
(e)在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对他们的安全或卫生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矿山的任何地点自行撤离;
(f)集体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
2.上述第1款(f)提及的安全与卫生工人代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拥有下列权利:
(a)在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的所有方面,包括如属可行上述第1段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行使,代表工人;
(b)从事:
(1)参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在工作场所进行的监察和调查;
(2)监视和调查安全与卫生事务;
(c)求助于顾问和独立的专家;
(d)就安全与卫生事务,包括政策和措施,与雇主进行及时协商;
(e)与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f)获得与他们被安置的区域有关的事故和险情的通知;
3.行使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的程序,应以下列方式予以明确:
(a)国家法律和法规;
(b)通过雇主和工人及其代表的协商。
4.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对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可不受歧视或报复地得以行使。
第14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有义务根据其所接受的培训:
(a)遵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
(b)合理地注意他们自己、以及可能由于他们在工作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受到影响的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包括适当保管和使用为此目的向他们提供的防护服装、装置和设备;
(c)立即向他们的直接上级报告他们认为可能对他们自己或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造成危险、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情况;
(d)与雇主合作以使雇主履行本公约对雇主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C  合作
第15条
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采取措施,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促进矿山的安全与卫生。
第四部分  实施
第16条
会员国应:
(a)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和处分措施,保证本公约各项条款的有效实施;
(b)提供适当的监察设施,监督依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    *    *
第17-24条:按标准最后条款。1
1 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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