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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关于“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五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
第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保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对于外国工人及需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居住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于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国境以外给予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措施,必要时,应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作出特别安排,加以解决。
第2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可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为设在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遭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于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为保险制度或其他办法,尚未建立者,答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答应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自的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答应将关于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会员国。
*    *    *
第5-12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二六年九月八日。
2 见附件Ⅰ。
 
10  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第17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3届会议,并忆及在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规定的关于工作条件的普遍实施标准对家庭工人同样适用,并注意到,家庭工作所固有的特殊条件,使得改进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对家庭工人实施的情况,并且以考虑到家庭工作特点的标准来补充它们,是令人满意的,并决定就家庭工作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千九百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家庭工作”一词系指被称之为家庭工人的人在下列情况下所从事的工作;
(ⅰ)在其家中或是在其选择的、除雇主的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
(ⅱ)以获取报酬为目的;
(ⅲ)工作的结果是雇主指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论由谁提供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或其他投入,除非此人具备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家庭裁定而被视为是独立工人必须具备的自主的程度和经济独立的程度;
(b)有着雇员身份的人员并不只是由于偶尔地作为家庭雇员而不是在其通常的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即变成本公约所称家庭工人;
(c)“雇主”一词系指按照其经营活动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通过中间人——不论国家立法有无关于中间人的规定——交付家庭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属于第1条的定义范围内的家庭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3条
批准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当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家庭工人有关的组织和家庭工人的雇主有关的组织——凡有此种组织时——磋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议旨在改善家庭工人状况的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
第4条
1.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以及凡适宜时,考虑适用于在企业中从事的相同或类似类型工作的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促进家庭工人和其他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待遇平等。
2.特别应当在下列方面促进待遇平等:
(a)家庭工人建立或参加他们自行选择的组织的权利及参与此种组织活动的权利;
(b)防止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c)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保护;
(d)报酬;
(e)法定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f)获得培训机会;
(g)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
(h)生育保护。
第5条
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依靠法律和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
第6条
应采取适宜的措施,以使劳动统计尽可能地包括家庭工作。
第7条
国家关于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家庭工作,并应规定某些类型的工作和某些物质的使用可以在家庭工作中被加以禁止的条件。
第8条
凡允许在家庭工作中使用中间人时,雇主和中间人双方各自的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惯例,由法律和条例或是由法院裁定来确定。
第9条
1.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监察制度,应当保证适用于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条例得以遵守。
2.如果发生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现象,应当规定并予以有效地实施适当的纠正措施,适当时应包括惩罚。
第10条
本公约不影响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家庭工人的更有利的条款。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约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约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    *    *
第19-26条:按标准最后条款。1
1 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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