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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阮礼兵案一审判决
     阮礼兵案一审败诉了,所有请求均被驳回。这个案子,本希望达到这样的效果:在工伤事故中如果雇主有过错,那么就存在雇主对工伤者的侵权,所以在按《工伤赔偿条例》标准完成工伤保险应付的赔偿之后,雇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补足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差额,以及前者所不覆盖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项目。
     但是,判决首先对在雇主具有过错时工伤者是否可以获得额外的民事赔偿这一命题上,含糊其辞。更遗憾的是,不认为雇主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三个过错主张均未得到支持。
 
     一般来讲,我不会花时间去评论一个尚未成为公共事件的个案。但阮礼兵案,判决实在令人失望。阮案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件,用人单位的过错比较充足,这样的案子都失败了,其他的工伤者,向雇主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太难了。《安全生产法》48条,“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必然成为一句空话。
     所以我认为,需要看看这个判决。
 
     原告主张的第一个雇主过错是,未能进行安全培训。一审法院则认为,从雇主提供的培训签到表可知,已经对其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包括安全生产。
     但问题是,阮礼兵入厂时两个小时的培训,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技术性安全课程的培训,原告甚至对于基本的安全操作技能都无法掌握下,就在安全培训会议上签名,随后被安排下车间打杂,根本不可能完成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中的“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如果签到可以取代安全培训,一个签到簿就可以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这些法规变作废纸。
     而恰恰是这种形式主义,即用口头教导代替实际手把手的演练,用签到的形式掩盖实质内容安全培训的缺位,导致本可避免的工伤发生。尤其考虑到,该厂一直工伤频发,吞噬手掌的机器虎视眈眈,工厂却未在安全培训时详告员工这一事实,导致员工并不知情。于是员工在操作时,本身就已经因为草率的培训对机床操作生疏,同时又因为对该厂工伤之多不知情,心理不会保持“时时可能发生断手”的那种高压式的警惕,事故才会发生。
 
第二个原告主张的雇主过错是在生产设备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判决未能作出任何回应。
我其实很理解法官为什么不回答这个问题。当初,原告方要求法院进入工厂调查设备问题,被拒绝了。原告要求法院调取工厂的工伤报告,被拒绝了。现在判词中,法院当然也不做回应。
        法院既然不回应,不妨多说几句。
首先,厂方的机器没有红外线探测装置。红外线探测装置,是现代工业化流水线生产中,最基本的一种安全防护,厂方居然没有配备。在阮的事故中,如果安装了这种设备,机器就不会在他的手还在危险区就压下,工伤就不会发生。
如果其他厂不装,可以理解。德豪润达厂已经发生了这么多的工伤,在阮礼兵事发前,仍未安装可避免压断操作者肢体的红外线探测装置,这还不算过失吗?故意和无辜不是硬币的两面一般分明,并不是说,厂方只要不存在让工人受伤害的故意,就一定是无辜的。在上述情况下,厂方显然存在过失。
其次,厂方在其购买商沃尔玛介入调查后,曾对其承诺在9月1日会淘汰大部份的脚踏机器,如果机器没有故障,很难想象一个以逐利为目的公司,会砸一笔钱,做一件毫无意义的事情。
另外,据SACOM的调查报告中整理自当地劳动局的资料,该厂去年发生了五十余起工伤事故,这些事故造成了相当部分员工严重的五~六级以上的伤残。
 
最后一个原告主张的雇主过错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抢救存在重大的过失。
但一审判决却像上帝一样抛出一个论断,即“被告已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一审代理词明明提到,厂方未能“及时的拨打120急救热线”,“舍近求远”,“没有将急需抢救的原告送到附近金鼎或者唐家湾镇的医院,而横穿整个市区,送到珠海健华医院”,一审法官不仅不把这些质疑作为“原告认为”写入一审判决,更没有对这些质疑做任何回应,也未能阐释究竟何为“及时”。耗时一个半小时怎么可以算及时?
这种判词是无敌的,是可以打倒一切逻辑的。因为它根本不需要听双方说了什么,铁证如山它也可以视而不见,直接抛出一个真理般不需要论证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律师这个职业是可以作废的,证据是形同垃圾的,法庭辩论是用来打发时间的,因为法官的笔早就和一个结论捆绑在一起:“被告已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总而言之,这种彪悍到不需要解释的判词是很难让人心服的,这种露骨且从一而终无怨无悔地表现出倾向性的法院更是让人很难理解的。
这个独任审判的法官叫罗魏斌,我只想模仿永远正义凌然的秦刚同志问一句,罗魏斌,你有孩子吗?
最后,不得不提那个段子:中国某位将军访问蒙古,奇怪的问,你们蒙古没有海,为什么会有海军。蒙古将军不屑的回答说,你们不也有法院吗?
 作者:Mor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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