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提

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文(草案)意见

                                                              2010-11-17
1. 明确职业病诊断期限
     职业病诊断必须明确规定诊断期限。实践中,罹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数年,无法得到一纸诊断证明,就此不仅造成社会不和谐,更侵犯了职工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合法权益。况且,现今的医疗技术,对职业病做出诊断已经不再需要具有特别高的技术水平,根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水平有能力完成,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疾病的诊断,是职业病患者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步, 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也会垫付工伤待遇,以保证职业病病人最基本的医疗、伤残等待遇,非常有必要予以明确,来保障职业病人的权利。
2. 职业病诊断材料提供问题
(1)不宜将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等监护档案资料,作为职业病诊断的必要条件。
职业病诊断应只是做医学技术上的判断,不宜将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等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解决。
第一、 虽然职业病跟工作环境有关,但不应苛刻的要求提供“具体哪一家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可以在要求职业病待遇问题时,解决“具体哪一家用人单位”的问题。
第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等,只能作为诊断职业病的参考资料,不应作为诊断职业病的必备资料。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2条第2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规定的原则保持一致。
第三、 建议:关于职业病的诊断,向普通疾病诊断方式保持一致,虽然,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危害导致的疾病,但是,仅仅依据这样的理论,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逻辑。完全可以通过病人关于“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等因素”的表述,进行判断。
现行实践中,由于上世纪80、90年代职业病防护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职业监护制度执行力度不够,很多的职业病诊断也都是在没有监护档案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建议这次的修改,能够以立法的形式作为制度确立下来。
(2).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书面结果告知劳动者,并让劳动者保留一份。
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要一试多份,劳动者应该要保留一份 。
3、在单位不提供职业卫生健康监护资料时,病人可以自己申请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在用人单位不提供时,劳动者可以自己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病情证明、工友证明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证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该给予诊断和鉴定。
这样可以保证职业病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4、用人单位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时,明确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所应承担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在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时,说明单位有问题,怕承担责任,也造成病人无法正常作出职业病诊断,同时给社会造成不和谐因素。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应该给予单位金额较大的罚款(比如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法人及主要负责人的相关刑事责任(比如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刑事责任)。
今年贵州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发生的尘肺事件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只有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和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引起单位负责人对职业病预防的重视。 
5、将“疑似职业病”诊断加以具体,增加其操作性。
第一, 明确普通医院具有疑似职业病诊断主体资格。
大部分劳动者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感到不适时往往选择到基层的医疗部门进行首诊,然而绝大多数的基层医疗单位却不具备职业病资质或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实践中,往往是普通医院通过诊断,怀疑患有职业病后,建议病人到职业病定点医院去诊断,所以,疑似职业病诊断的主体不应限定在定点医院。
第二、规范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程序。
规范“疑似职业病”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前的一种正式的判定或者诊断结论。
第三、明确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权威部门曾出台《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就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标准进行过阐述,但是并由于其标准并没有写到法律条文中,实践中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数量比较少,且把握的尺度不一。医疗机构根据关于职业情况的说明等资料,参考医学诊断、检查、实验资料,排除不了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怀疑患有职业病时,应当具备了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标准。毕竟,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与诊断为职业病还有一个过程。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疗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的诊断直接关系到其根本利益,必须要对其诊断主体、程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6.加大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并与行政、刑事责任挂钩
    削弱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地方政府的监管力度,将防治职业病纳入政府年度考核。明确加大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达三人以上职业病危害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厉的行政处分(比如开除),还给予经济处罚(比如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事责任)。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给予经济处罚(如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金); 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7.其他建议
(1)提议“开胸验肺”6 月22日为职业病防治日
(2)建立对职业病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制度。
(3)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议提出明确的组织机构保障,比如接害人员达到150人时应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人员或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业卫生制度和操作规范应该明确至少包括哪些制度,这样便于实际执法操作,也令企业少钻空子,真正制定与职业卫生有关的制度,真正提高防护意识,比如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三款也应明确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具体包括哪些,比如三同时资料,日常检测数据资料,岗位接害资料,异常处理资料等等,便于档案保存,出现争议时,便可明确用人单位责任义务是否尽到。这样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有效地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增加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确保防护设施的有效性,否则无法判定何为有效何为无效。
(4)第三十九条,鉴于目前总是把职业病防治责任推卸到医疗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增加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应该统一规划,确保本区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医疗资源充足,建立完善的职业病防治保障体系”,这样充分解决目前资源不足的情况,避免推卸责任。
(5)第四十条,应增加“对于合法的诊断结果,相关部门应该给予认同”避免诊断结果出来后,认定工伤时,劳动部门或其它部门不承认。
(6)第四十三条,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应明确诊断时限,比如用人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病人诊断,诊断结果出来后,应在3日内报告相关部门等等,避免延迟时间,对劳动者造成很大的伤害。
(7)第四十五条,也应明确受理鉴定的时限,合出具结果的时限。具有明确可操作性。
(8)第四十八条,应应明确用人单位提供诊断资料的时限,避免一拖再拖,延误病人治疗时限。
(9)第五十四条,对于合并、破产企业的职业病人如何保障,应进一步明确。
(10)第六十二条,建议增加“由于用人单位管理防护不当,出现职业病患者的”,因为一个单位如果造成职业病患者出现,事实已经证明该单位无视法律,各项工作均不到位,属于严重的行为错误。甚至可以分级进行“出现一例,处罚?万元,超过三例责令停产整顿,重复出现吊销执照等等。”

                                        职业病防治公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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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7日
志愿者联名名单如下;
邓江湖(提议人)       张海超(职业病受害者)    施长苗(职业卫生 )
张士谦(律 师)        杨  威(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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