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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九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三届会议,并注意到现有关于劳动监察的国际劳工公约,如适用于工业和商业的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和适用于特定类别农业企业的一九五八年种植园公约的各项条款,并考虑到规定农业劳动监察的国际标准是普遍需要的,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农业劳动监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中“农业企业”一词系指从事种植、畜牧(包括牲畜的繁殖和饲养)林业、园艺、经营者对农产品的初加工或其他形式农业活动的企业或企业所属部分。
2.如属必要,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商议,得以不将任何农业企业排除于国家劳动监察制度之外的方式,确定区分农业与工商业的界限。
3.对一企业或企业所属部分是否为适用于本公约的企业有疑问时,此问题应由主管当局解决。
第2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包括除法律和条例外的被授予法律效力并由劳动监察员执行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3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维持农业劳动监察制度。
第4条
农业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雇员或学徒在其中工作的农业企业,不论这些人员如何获得报酬,以及其合同的类型、形式或期限如何。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在随同其批准书的声明中,同时承诺将其农业劳动监察制度扩至农业企业中工作的下列一类或几类人员范围:
(a)不雇用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劳动者;
(b)参与集体经济企业的人员,如合作社社员;
(c)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明文规定的企业经营者的家庭。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承诺包括一类或几类前款提及的而以前声明未包括的人员。
3.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者提交的报告中,指明关于本条第1款提及的但声明中未包括的各类人员的,本公约各项规定已经或将要实施的程度。
第6条
1.农业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责应为:
(a)确保关于工人劳动中的工作条件和工人保护,如关于工时,工资,每周休息和假日、安全、卫生和福利、妇女、儿童与未成年人的就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法规的实施,只要这些规定属于劳工监察员执行的范围;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关于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最有效的方法的技术信息和咨询;
(c)提请主管当局注意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涉及的缺点弊端并提出完善法律和条例的建议。
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授与农业劳动监察员关于工人及其家庭生活条件的法律规定的咨询和实施职责。
3.任何可能授与农业劳动监察员的其他职责,不应妨碍其主要职责的有效行使,或在任何方面损害劳动监察员在其与雇主和工人关系上必须保持的权威与公正。
第7条
1.如与会员国行政惯例一致,农业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机构的监督与控制之下。
2.在联邦国家,“中央机构”一词得指联邦政府的一个中央机构,或一个联邦体成员的中央机构。
3.农业劳动监察可由下列机构执行,例如:
(a)对所有经济活动部门负责的单一劳动监察部门;
(b)通过单一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召集前来在农业中行使职能的劳动监察员进行适当培训,实现内部职能专业化;
(c)通过单一劳动监察部门所建立的其职员将在农业中行使劳动监察职能,技术上合格的一个机构,实现内部制度专业化;
(d)由一个专门的农业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其活动由在其它领域,例如工业、运输业和商业的劳动监察中被授予同样权利的中央机构进行监督。
第8条
1.农业劳动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并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
2.只要与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国家惯例相一致,会员国得在其农业劳动监察制度中包括行业组织的职员或代表,这些人员的活动补充公共监察人员的活动;应保证有关人员任期的稳定性,并保证他们不受不适当的外部影响。
第9条
1.招聘农业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农业劳动监察员应经充分培训以行使其职责,有关部门并应采取措施在其任职期间给予他们适当的进一步培训。
第10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农业劳工监察员,如果需要,可给予男、女监察员特别职责。
第11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人员和专家(他们可能有助于解决需要技术知识的问题),以根据国家条件认为最适宜的方式,在农业劳动监察工作中进行合作。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农业监察机构与从事类似活动的政府机构及公共的或经批准的机关之间的有效合作。
2.如果必要,主管当局在不损害实施本公约各项原则的条件下,可把地区或地方一级的某些监察职能以辅助名义授与适当的政府机构或公共机关,或使这些机构或机关参与行使这些职能。
第13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促进农业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14条
应作出安排,以保证农业劳动监察员的人数以确保有效履行监察员的职责,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确定上述人数:
(a)监察员需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ⅰ)应受监察的农业企业的数目、性质、规模和状况;
(ⅱ)在此类企业中工作的人员的数目和类别;
(ⅲ)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
(c)进行有效的监察巡视所应有的实际条件。
第15条
1.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农业劳动监察员提供:
(a)地方办事处,选择其地点应考虑到农业企业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手段,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适当装备,尽可能便于有关人员到达办公地点;
(b)如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应提供必要的交通方便以便他们行使其职权。
2.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偿还农业劳动监察员为行使职责所必需的交通费和临时费用。
第16条
1.持有适当证件的农业劳动监察员应被授予下列权力:
(a)在昼夜任何时间,不经事先通知自由进入应受监察的任何工作场所;
(b)昼夜进入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应受监察的任何场所;
(c)进行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监察、试验或调查,以确认法律规定确已严格遵守,特别是:
(ⅰ)单独或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雇主、企业职员,或企业其他人员询问与法律规定实施有关的任何事项;
(ⅱ)要求提供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保存的关于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任何记录本、名册或其他文件,以查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并抄录或摘录此项文件;
(ⅲ)为分析目的检取或移去经使用或处理的产品、材料和物质样品,但须将为此目的而检取或移去了那些产品、原料或物质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劳动监察员不应按照本条第1款(a)或(b)项的规定进入企业经营者的私人住宅,除非得到企业经营者的允许,或经主管当局特别授权。
3.在巡视监察过程中,监察员应将其到达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以及工人或其代表,监察员认为此项通知可能有碍其行使职责者除外。
第17条
农业劳动监察机构应主管当局确定的条件和方式,参与对可能危害健康或安全的新设备、新材料或物质,以及对处理或加工产品的新方法的予防性检查。
第18条
1.应授权农业劳动监察员采取步骤,以便纠正已发现的可能有正当理由相信构成对健康或安全危害的农业企业中的设备、布置或工作方法上的缺点,包括纠正使用危险材料或物质的缺点。
2.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类步骤,在国家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上诉权的情况下,应授权他们发布或促使发布命令,以要求:
(a)一定期限内对装置、仪器设备、厂房、工具、装备或机器进行必要改善,以保证符合关于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
(b)对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时,采取立即措施,直至停止工作。
3.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惯例时,监察员应有权请求主管当局发布命令或采取即行措施。
4.监察员巡视企业时注意到的缺点,及其按照第2款发布或促使发布的命令,或按照第3款准备请求发布的命令,应立即通知雇主及工人代表。
第19条
1.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向农业劳动监察部门报告有关农业部门发生的事故和职业病。
2.在可能范围内,监察员应参与现场对最严重的职业事故或职业病,特别是影响多数工人或具有致命后果的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原因的调查。
第20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农业劳动监察员应——
(a)不得在其监察的企业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即使在离职之后,也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可能获知的任何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工作程序,违者应受适当处罚或纪律处分;
(c)对提请其注意某一缺点,某一工作程序中的危险或违法事件的任何申诉的来源,应视为绝密,并不得暗示雇主或其代表某次巡回监察系此项申诉所致。
第21条
对农业企业经常监察的次数及深入程度,应视保证有效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需要而定。
第22条
1.对忽视或不遵守农业劳动监察员应执行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可不事先警告,对之立即诉诸法律或行政程序;但对应事先予以警告,以便进行补救或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国家法律或条例得规定例外。
2.是否给予警告和劝告,而不起诉或建议起诉,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
第23条
如农业劳动监察员本人无权起诉,则应授权他们直接向主管当局提出违法事件报告,进行起诉。
第24条
对违反农业劳动监察员执行的法律规定和阻碍劳动监察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适当处罚,予以有效执行。
第25条
1.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所应视情况将其在农业中活动的结果向中央监察当局作定期报告。
2.此项报告应有的格式及应涉及的内容得由中央监察当局随时予以规定;其报送次数至少须符合该当局做出的规定,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26条
1.该中央监察当局应就农业监察机构的工作发表年度报告,或为一单独报告,或为其年度总报告的一部分。
2.此类年度报告应于其所涉及的年度终止后的合理时间内发表,无论如何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表。
3.年度报告的副本应于发表后三个月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
第27条
中央监察当局发表的年度报告,应特别涉及属该当局主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a)关于农业劳动监察工作的法律和条例;
(b)农业劳动监察机构的人员情况;
(c)接受监察的农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的统计;
(e)违法事件及其处罚的统计;
(f)职业事故,包括其原因的统计;
(g)职业病,包括其原因的统计。 
*    *    *
第28—35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七二年一月十九日。
2 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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