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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1952年修订第103号公约
国际劳动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二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五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保护生育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二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受雇于工业企业以及从事非工业和农业职业的妇女,包括在家工作的挣工资妇女。
2.就本公约而言,“工业企业”一词包含公营和私营企业及其任何分部,并特别包括:
(a)矿山、采石场和其他从地下开采矿物的企业;
(b)对物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抛光、销售加工、破碎或拆毁或原材料转化的企业,包括从事造船或发电、变电或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企业;
(c)从事营造和土木工程的企业,包括建筑、修理、维护、改装和拆毁工作;
(d)从事公路、铁路、海洋、内河或空中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企业,包括在船坞、码头、停泊处、仓库或机场的货物装卸。
3.就本公约而言,“非工业职业”一词系指在不论公营或私营的下列企业或服务业中从业或与之有联系的一切职业:
(a)商业机构;
(b)邮电服务;
(c)受雇人员主要从事办事员工作的企事业和行政管理机关;
(d)报社;
(e)旅馆、宿舍、餐馆、俱乐部、酒吧和其他小吃部;
(f)治疗并照料病人、弱者或贫困者及孤儿的企事业;
(g)剧院和公共娱乐场所;
(h)在私人家中为挣工资所做的家务劳动;及主管当局得决定适用本公约各条款的任何其他非工业职业。
4.就本公约而言,“农业职业”一词系指在农业企业,包括种植园和大型工业化农业企业中从业的一切职业。
5.在任何情况下,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一个企业、一个企业的分部或一种职业产生疑问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在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作出决定。
6.对于只雇用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范围内的雇主家属的企业,国家法律或条例得豁免其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妇女”一词系指不分年龄、民族、种族或信仰,不论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儿童”一词系指不论婚生或非婚生的任何儿童。
第3条
1.本公约所适用的妇女,在出示说明其预产期的医疗证明后,应有权享受一段时期的产假。
2.产假假期至少应为十二周,并应包括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
3.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应不少于六周;全部产假的剩余假期可在预产期以前或在强制休假期结束后提供,或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可能规定的,部分在预产期以前,部分在强制休假期结束后提供。
4.预产期以前的休假应予延长到自预产期至实际分娩期的不论多长时期,而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不应因此而缩短。
5.如经医疗证明因怀孕而患病,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增加分娩前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当局确定。
6.如经医疗证明因分娩而患病,产妇应有权享受延长的产后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4条
1.妇女在按照第3条的规定休产假缺勤期间,有权接受现金和医疗津贴。
2.现金津贴标准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以保证这些津贴足够使她和她的孩子按照适当的生活标准维持无所匮乏的健康的生活。
3.医疗津贴应包括由合格的助产士或医生进行的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以及必要时的住院护理;选择医生的自由和选择公、私营医院的自由应予尊重。
4.现金和医疗津贴应或者通过强制社会保险或者通过公共基金予以提供;无论通过二者中哪一种办法提供,均应作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所有妇女的一种权利。
5.不符合享受津贴条件的妇女,按照社会援助的要求经过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后,应享受来自社会援助基金的适当津贴。
6.在强制社会保险项下根据过去的收入来提供现金津贴时,为计算津贴起见,这种津贴标准应不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三分之二。
7.对于提供生育津贴的强制社会保险计划项下所应交纳的任何保险费和为提供此种津贴而设立的根据工资总额征收的任何税,不论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交纳或由雇主交纳,均应不分性别、按有关企业所雇男子和妇女总数予以交纳。
8.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责成雇主个人对他所雇用的妇女承担此种津贴的费用。
第5条
1.如一名妇女亲自哺乳其孩子,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她应有权为此目的一次或数次中断其工作。
2.为哺乳而中断工作的时间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并在由法律和条例管理或在符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报酬,在由集体协议管理时,其状况应由有关协议予以确定。
第6条
在一名妇女根据本公约第3条规定休产假缺勤期间,其雇主在此缺勤期间通知将她解雇或在某一日期向她发出解雇通知而其截止日期在她上述缺勤期内者,均属非法。
第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随其批准书作出声明,规定属下列情况者不实施本公约:
(a)某些非工业职业类别;
(b)在非种植园的农业企业中从事的职业;
(c)在私人家中为挣工资所做的家务劳动;
(d)在家工作的挣工资妇女;
(e)从事海上客运或货运的企业。
2.会员国建议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或企业类别应在随其批准书所作的声明书中予以指定。
3.凡作如此声明的会员国,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将前一声明全部或部分撤销。
4.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于上述声明中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或企业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企业实施本公约。
5.自本公约初次生效起满五年后,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实行这些例外情况的特别报告,其中应包括理事会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合适建议。
*    *    *
第8,9,12—17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第10和11条: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3
1 生效日期:一九五五年九月七日。
2 见附件Ⅰ。
3 见附件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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