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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工业部门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1948年修订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三十一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十项关于部分修订一九一九年由大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工业)公约的各项提议,并经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八年(工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修订)。
第一部分  一般性规定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以下企业得视为“工业企业”,主要是:
(a)矿山、采石场和任何性质的采掘业;
(b)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变、清洗、修理、装饰、完成、为销售而加工、销毁或拆毁的企业,或对物资进行加工的企业,包括造船企业,生产、变压和传送电力及一般动力的企业在内;
(c)建筑与土木工程企业,包括建筑、修理维护、改建与拆毁工程;
(d)经由公路或铁路运输旅客或商品的企业,包括船坞、站台、码头、仓库或机场的货物搬运。
2.将由主管当局来确定以工业为一方与农业、商业和其他非工业劳务为另一方之间的分界线。
3.仅有双亲及其子女或由其收养的子女在其中工作的家庭企业,若雇用未成年人从事被认为对儿童无害或无损的、也不带来危险的工种,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本公约对之不适用。
第2条
1.就本公约而言,“夜间”一词系指一段至少连续十二小时的时间。
2.对于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它应包括从晚上十点到清晨六点之间这段时间。
3.对已满十六岁但不足十八年的未成年人,这段时间应包括由主管当局确定的,至少连续七小时,位于晚上十点至清晨七点之间的一段间隔;主管当局可为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企业或产业部门或企业部门规定不同的间隔,但在确定一始于晚上十一点之后的间隔之前,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3条
1.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不应在公私工业企业里或其附属机构里被雇用或用于夜间劳动,但下文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2.在需要连续作业的特定产业或工种里,当他们的学徒期或他们的职业培训有此要求时,主管当局经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后,可准许在夜间雇用已满十六岁但不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3.根据前节规定用于夜间工作的未成年人,应在两段工作时间之间享受至少连续十三小时的休息。
4.当国家法律或条例禁止面包业全体从业人员做夜工时,如已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学徒期或其职业培训要求他们从事夜间劳动,主管当局可用晚上九点至清晨四点之间的时间取代主管当局根据第2条第3节规定的至少连续七小时的位于晚上十点和清晨七点之间的时间。
第4条
1.在气候条件使白昼劳动特别辛苦的国家里,夜间时间和禁止工作的间隔期可以短于上述各条规定的时间和间隔,但以在白昼给予补偿性休息为条件。
2.当一种无法预见、无法阻止,且不具周期性的不可抗力阻碍一工业企业的正常操作时,第2和3条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年龄从十六岁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第5条
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当公共利益有此要求时,有关禁止年龄从十六岁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的规定可由主管当局作出决定暂停执行。
第6条
1.使本公约的规定得以生效的法律或条例应:
(a)规定必要的部署以便该法律或条例为所有当事者知悉;
(b)明确在这方面负责执行的人员;
(c)规定发生违法情况时的适当处罚;
(d)规定建立并维护用于切实保证上述各项规定得以遵守的监察制度;
(e)强制公私工业企业的每一雇主填写登记册或保存供查看的正式文件,该登记册或文件应开列该雇主雇用的所有未满十八岁人员的姓名与出生年月日以及主管当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2.任何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含有关上节提到的法律和条例的完整介绍,以及按本条进行的监察工作的成果的全面报告。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专门规定
第7条
1.任何会员国如在通过一项用以批准本公约的法律之前已拥有一项法律规范工业部门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并规定其年龄限制低于十八岁,该会员国可以批准书附加声明的形式用低于十八岁,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低于十六岁的年龄代替第3条第1节规定的十八岁。
2.任何曾作过此类声明的会员国可在以后任何时间声明取消该声明。
3.根据本条第1节所作声明而对之生效的任何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指明,为全面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已在何种程度上取得了进展。
第8—10条:印度和巴基斯坦实施本公约的变通情况以及修订程序。
*    *    *
第11—18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一年六月十二日。
2 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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