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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工商业劳动监察的组织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
第一部分 工业劳动监察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工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条
1.工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一切工作场所。
2.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采矿业和运输业或这些企业的某些部分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3条
1.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能应为:
(a)在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最有效手段的技术信息和咨询;
(c)向主管当局通告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覆盖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2.可能授与劳动监察员的任何更多的职责,均不得干扰其基本职责的有效行使,或以任何方式损害监察员在处理他们与雇主和工人关系方面所必需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4条
1.只要符合会员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2.如属联邦制国家,“中央当局”一词可指或一个联邦当局,或结成联邦的一个单位的中央当局。
第5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
(a)监察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和从事类似活动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b)劳动监察局官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之间的协作。
第6条
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的限制。
第7条
1.招聘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劳动监察员应经适当培训以行使其职责。
第8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监察人员,如属必要,得对男、女监察员委以特别职责。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门人员,包括医药、工程、电气和化学方面的专门人员,根据各该国的条件,通过被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参与监察工作,以确保有关保护在岗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得以实施,同时调查工作程序、原材料和工作方法对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影响。
第10条
劳动监察员的人数应足以保证有效履行监察局的职责,并应在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予以确定:
(a)监察员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ⅰ)应受检查的工作场所的数目、性质、规模和局面;
(ⅱ)此种工作场所雇用工人的数目和类别;
(ⅲ)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
(c)为了使工作有效,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应进行监察巡视。
第11条
1.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劳动监察员配备:
(a)按工作需要经适当装备的地方办公室,一切有关人员均可进入;
(b)在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为他们行使职责所需的交通工具。
2.主管当局应作出必要安排,使劳动监察员为行使其职责所可能需要支付的任何差旅费和杂费得以报销。
第12条
1.持有适当证书的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
(a)于日间或夜晚任何时间不必事先通知而自由进入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
(b)于日间进入他们有正当理由确信应受监察的房屋;
(c)从事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查明法律规定已得到严格遵守,特别是:
(ⅰ)在单独或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企业的雇主或职工询问有关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事项;
(ⅱ)要求出示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保存的有关工作条件的任何簿籍、登记本或其他文件,以便确系它们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复制或摘录这些文件;
(ⅲ)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强行张贴通告;
(ⅳ)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移动原材料的样品和处理过的物质,但为此目的而提取或移动的任何样品或物质均应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进行监察巡视时,监察员应将他们到场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除非他们认为此种通知可能有碍于他们行使职责。
第13条
1.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采取措施纠正在车间、布局或工作方法中发现的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会对工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的缺陷。
2.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种措施,他们应有权在保留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和行政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发布或使他人发布命令,要求:
(a)在特定时限内对装置或车间进行必要的改动,以保证符合有关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
(b)在对工人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实践,监察员应有权向主管当局申请发布命令或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第14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情况通知劳动监察局。
第15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劳动监察员应:
(a)被禁止在其所监察的企业中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承诺即使在脱离监察工作后亦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制造方面的或商业的秘密或工作程序,否则将受到刑罚或纪律处分;
(c)应将提交给他们的任何有关缺陷或破坏法律规定的申诉的来源视为绝对机密,并不得向雇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监察巡视系接到此种申诉的结果。
第16条
应尽可能按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经常和彻底的监察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1.对违反或玩忽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应予即刻提起诉讼而无须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得事先通知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2.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诫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1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或阻挠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第19条
1.应视情况要求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处向中央监察当局定期提交其监察活动结果的报告。
2.这些报告应按中央当局不时规定的方式和题目予以起草;至少应按该当局规定的次数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20条
1.中央监察当局应印发有关其管辖下的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年度总报告。
2.此项年度报告应于其所涉及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印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年度报告副本应在报告印发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1条
中央监察当局印发的年度报告应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该当局管辖的其他有关事项:
(a)与监察机构的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条例;
(b)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c)有关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及其雇用工人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统计;
(e)违反规定和所课惩罚统计;
(f)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第二部分  商业劳动监察
第22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已在该国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3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于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
第24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最大可行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第3至21条的要求。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25条
1.任何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2.任何作出这一声明的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撤销前一声明。
3.凡根据本条第l款所做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方面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状况如何,以及对这些规定已经或准备予以实施的程度。
第26条
如对任何企业、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或其一个单位是否属于本公约所适用的企业、部分、单位或工作场所置疑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予以解决。
第27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除法律和条例外,还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且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28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的全部法律和条例的详尽信息。
第29条
1.如一个会员国的领土中有大片地区由于人口稀少或基于各地区的发展阶段而使主管当局认为不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该当局可对此类地区或全部豁免其实施本公约,或只对它认为适当的特定企业或职业实施本公约。
2.各会员国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第一次年度报告中,应列举其建议援用本条规定的任何地区并陈述建议援用该规定的理由;自提交第一次年度报告之日起,除已列举的地区外,会员国不得再援用本条的规定。
3.凡援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应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它对哪些地区放弃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
*    *    *
第30和31条: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2
第32—39条:按标准最后条款3。

1 生效日期:一九五○年四月七日。
2 见附件Ⅱ。
3 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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