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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未成年人在工业部门就业体格检查公约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尔举行其第二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三项关于未成年人在工业部门就业体格检查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体格检查(工业)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私工业企业中劳动或从事与这些企业运转有关的工作的儿童和青少年。
2.就本公约而言,“工业企业”主要指:
(a)采矿、采石及各种性质的采掘工业;
(b)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抛光、销售加工、破碎或拆毁,或对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包括造船、发电、变电、输电及一般动力的生产和传送的企业;
(c)从事包括建造、修补、维修、改建和拆毁在内的各种建筑和土木工程的企业;
(d)公路、铁路、内河、航空等客运和货运企业、包括码头、泊位、港口、仓库。和航空港的货物装卸。
3.主管当局应确定工业与农业、商业和其他非工业活动之间的分界线。
第2条
1.儿童和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仅在进行深入体格检查后,经确认能够从事将承担的工作,方得被工业企业录用。
2.就业体格检查应由经主管当局许可的合格医生进行,或发给健康证书,或在就业许可证或劳动手册上填写体检结果。
3.就业能力证书:
(a)可规定必要的就业条件;
(b)可为可能有害健康的一项特定工作或一组工作颁发,此类工作应由负责实施就业体格检查有关法规的主管当局分组排列。
4.国家法规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签发就业能力证书,并确定颁发该证书的各项手续。
第3条
1.儿童和青少年的就业能力应受医生的监督,直到年满十八岁为止。
2.儿童或青少年须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进行体检复查,方得继续就业。
3.国家法规应该:
(a)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除年度体检外还应进行一次或多次复查,以便根据工作的危险程度和以往体检中发现的儿童或青少年健康状况保证检查切实有效;或
(b)授权主管当局要求进行例外的体格复查。
第4条
1.凡对健康有较大危险的工作,应要求进行就业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至少直至二十一岁。
2.国家法规应确定要求进行就业体格检查直至二十一岁的各项工种和各类职业,或授权适当部门作出这一规定。
第5条
由以上各条规定进行的体格检查不得由儿童或青少年或其家长负担任何费用。
第6条
1.对经体检查出不宜工作、畸形或生理缺陷等情况的儿童和青少年,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宜措施,给予职业指导或康复指导。
2.主管当局将确定这些措施的性质和范围;为此,劳动部门、医疗部门、教育部门和社会部门应通力合作,保持切实联系,促使这些措施取得成效。
3.国家法规可规定对就业能力尚未被最后确认的儿童和青少年,发给;
(a)在限定期内有效的临时就业许可证或临时体检证,有效期满后有关童工须再次接受体检;
(b)附加特别就业条件的许可证或体检证。
第7条
1.雇主应把按法规要求的、证明没有违背就业卫生条例规定的就业体检证、就业许可证或劳动手册分类登录,以备劳动监察部门检查。
2.国家法规应确定为确保严格实施本公约所能采取的其他监督方法。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特别条款
第8条
1.当一会员国因包含一些地域辽阔的地区,且居住分散、经济欠发达等原因,主管当局认为无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它可一般地把这些地区,或把它认为适宜的某些企业或某些工种当作例外豁免公约的实施。
2.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情况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中指出它准备对哪些地区援用本条的规定。除以上指出的地区外,任何会员国日后不得援用本条规定。
3.凡援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均应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指出,它放弃对其援用本条规定的地区。
第9条
1.会员国如在通过法规批准本公约之日前,不具备儿童和青少年在工业部门就业需作体格检查的法规,可随批准书附加一项声明,用不到十八岁但不得低于十六岁的年龄标准代替第2和第3条要求的十八岁,用不到二十一岁但不得低于十九岁的年龄标准代替第4条要求的二十一岁。
2.已作以上声明的会员国随时均可通过以后发表的声明取消该项声明。
3.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对其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每年应在有关实施本公约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为本公约条款的全部实施已取得多大进展。
第10条:为在印度实施公约所作的修订。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11条
凡其规定条件比本公约有利的各种法规、仲裁、习惯或雇主和工人间达成的协议均不受本公约的任何制约。
*    *    *
第12条—19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见附件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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