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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12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
)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
)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
)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
)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的经营场所;
     (
)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
)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
)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项、第()项和第()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项或者第()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项、第()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其他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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