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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公开信

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公开信

关于统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法律适用的建议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11日执行,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方做出与本条相反规定,有违上位法,为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统一法律的适用,建议如下:

第一、明确201011日至20111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在2010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同样适用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明确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界点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而非工伤认定做出之日。

理由如下:

根据20111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既包括按照新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规定对本条的法律适用已经明确做出规定。

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该行为并不当然生效,只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方可生效。因此,完成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作出并送达后方视为完成。所以,应将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界点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而非作出之日。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相反规定不但违反上位法,同样也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工伤、工亡职工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例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201012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

再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三条规定:“20111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20111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上述地方规定已经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为更好的适用法律、定纷止争、及时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建议做出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定。

此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王胜利 律师 谏言

电话:13315491045

201142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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