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我受刘森林、刘建新、李高、茹利兵共计四人之委托,代理他们与被告——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双方争议之一:工作时间
     我方认为,我们在出国之前就作好准备,只要能挣钱,就不怕吃苦。从进入加蓬工地后,只要不下雨,是从来没有休息日。而且被告也承认出全勤,可被告在开庭时所出示的考勤表来源不真实。一会儿说是从国外传真回来,一会儿又是扫描通过网络传回来的,但通过现场的纸质辩明,均不具备传真和扫描应有的痕迹,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并没有依法给予劳动者(我的当事人)法定的双休日的节假日。例如:2009年的中秋节(10月3日)与国庆节是双节重逢居然只有十·一放假一天,2010年元旦节、清明节和所有双休日都在上班。而当地天气表被告自诉是通过在加蓬用数码相机拍摄后再通过网络传回来才打印出来,因没有原件,无法具体辩别和对照真假。同样,考勤表也来自加蓬,为什么和天气表不一同使用数码相机拍摄呢?所以,我方认为:考勤表和天气表不具有真实性。
 
2、双方争议之二:工资发放
作为被告,一个劳务派遣公司向国外输送劳动者,应该也必须具备专业的会计人员,从事专职会计工作——统计考勤与按月发放工资,而被告却没有依法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特别是在国外借支——我的当事人均要履行借支签字手续,以及国内发放工资不明确——通过银行划入,是有记录在案的,而被告却拒绝提供,属于举证不力或者不提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我当事人是实事求是的主动承认和自诉了其具体工资发放的情况,以及所有往返的交通费用、办理健康证费用、签证等所有费用的真实情况。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这里使用的是“必须”二字,表示是一个强制措施,无一例外。
 
3、争议之三:工资的确定
依据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刘森林和刘建新累计年薪为9万元。参见《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3万的奖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班加点和误休每月固定发放2000元,一年为6万元;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年各种社会保险为10000元、第四款约定每月3000元划入给我的当事人银行卡上。第五条约定福利待遇10000元。)
李高和茹利兵累计年薪为8万元。参见《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1——3万的奖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班加点和误休每月固定发放2000元(如因天气或没有布置任务仍由被告据实发放),一年为6万元;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年各种社会保险为壹万元、第四款约定每月3000元划入给我的当事人银行卡上、第六条约定1——3万元不等的相应奖金。
所以,我方是严格依据合法生效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进行计算的实际应得工资。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明文规定,被告违反:
一、没有为我的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工作没有安全感。
二、强制长期的超时加班,且得不到应有的劳动报酬;
三、不按约定如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
我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我们有权利随时随地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与用人单位——被告商量。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条严格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违反其中之一,劳动者可以随时随地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赔偿。
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判决,保护劳动者——我的当事人合法权利,为民伸张正义。
此致
敬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20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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