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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与义联立法建议

  1.明确监督主体,防止职责不明导致监管缺位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义联所提修改建议:从法律上明确安监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方面的主体地位和职责,尤其将地方安监部门明确为基层职业卫生的监管主体。例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填补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中的责任空白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建议增加规定,对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同时增加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联所提修改建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或发放施工许可、验收合格证的,依法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强了对现场的调查手段和能力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义联所提修改建议:强化安监部门对现场的调查和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调取,赋予劳动者申请调查和调取的权利:”劳动者有权申请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取有关职业卫生、健康监护、职业史、劳动关系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在期限内调取并答复申请人。”

  4.历史遗留职业病患者被纳入法律视野

  草案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义联所提修改建议:应解决历史遗留的职业病问题。本法施行前,已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尚未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或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支付其医疗费用和伤残津贴。对于无法找到赔偿主体的大量患者,在职业病工人的治疗和康复方面,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文件,规定职业病工人,无论法律程序进展如何,应采取先行免费治疗的政策。

  5.加大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草案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建议适应提高罚款数额。

  义联所提修改建议:我国职业卫生监管的处罚额度未能随社会物价水平变化及时调整,导致无法有交往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建议借鉴澳大利亚建立调整处罚额度的机制。(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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