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耗时1655天 尘肺患者伤不起呀!

 

 

 

罗有仲,重庆梁平县礼让镇同河村人,44岁,19983月在广东海丰县群利宝石厂从事宝石切粒工作,20006月至20033月在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从事宝石切粒工作。2006210日,罗有仲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诊断,诊断为三期矽肺。

2006417,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有仲职业病属工伤,作出海劳社工字(20060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6522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有仲作出三级伤残鉴定,评为三级伤残。

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417日对罗有仲作出工伤认定后,单位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这一折腾,就工伤认定这一程序,先后就经过了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再审等五次法律程序。

时间从2006417日到2010112,就一个工伤认定就耗时长达1655天,约五年。

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后患病,用工单位大多不愿积极配合解决职业病患者后续治疗等工伤问题,而是一直在想方设法为自己推卸责任。通常采取拖程序、不理会的方式来对付受害者,尘肺病人伤不起呀!

罗有仲工伤认定维权情况

20066月初,单位海丰县环球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不服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劳社工字(200603号认定书,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汕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6721作出汕劳社复诀字(2006)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劳社工字(200603号认定书,单位不服,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2006117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患有三期矽肺,其诊断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诊断程序,应予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但被告在2006417日作出的海劳社工字(20060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是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至残单位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一、从第三人对粉尘接触的自述,自19983月至2003年在宝石厂从事切粒工作中均接触粉尘。被告把原告确认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事实不清。二、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配送第三人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病检查,该院检查结果为第三人无尘肺(0),该知道结果己为被告、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工伤)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宝石厂工作时没有患有职业病。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界定,第三人患职业病时,已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致害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情况进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但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原告三年前造成的较为客观、科学、确凿的证据。五、第三人于20033月离开原告珠宝厂后从事何种职业,有否接触粉尘史,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这一期间的证据,证据不足,其《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罗有仲和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764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罗有仲和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20101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五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罗有仲请求再审改判的依据充足,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汕中法行再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2007)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海丰县人民法院(2006)海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417作出的海劳社工字(2006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书》。

编辑:百姓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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