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案:川籍职业病患者状告卫生厅长
原告:胡旭容;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51112119790706330X,地止川省仁寿县富加镇金钟村2组,电话13434408764,;13380384140

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5区,翻身村一队5号303

被告:广东省卫生厅

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大院

法人代表:姚志彬,职务:厅长

第三人: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地址:广州市新港西路海康街68号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粤卫职鉴【2009】23号职业病鉴定书属于违法。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飞煌电业制品厂做一位普通员工,于2007年9月26日发生疾病,于2008年10月发现自身疾病可能与职业有关,于是开始申请职业病诊断,及鉴定。

关于原告职业病接触史:2005年12月9日至2005年12月16日,在宝安区沙井坣岗飞蝗电业制品厂B栋4楼PCBA车间从事洗版工作,接触洗板水;2005年12月17日至2006年2月9日在该厂PCBA车间从事目检工作,接触产品残留的白胶;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9月26日在该厂PCBA车间从事执锡工作,接触无铅锡线、产品残留白胶、松香,偶有洗板水洗版;上述各工种每天工作11余小时;2007年9月离厂。
关于原告职业病的鉴定、诉讼过程:原告对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09)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向原深圳市卫生局申请鉴定。原深圳市卫生局组织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深卫职鉴(2009)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仍是“不能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原告遂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最终鉴定申请。

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做出了粤卫职鉴【2009】23号职业病鉴定书,但是结果还是不能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原告对此结果看不明白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给予解释同时原告也像深圳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复印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原深圳市卫生局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深卫信函〔2009〕56号《答复函》并向原告公开了部分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这些资料也并非是原告工作期间的环境监测报告,原告在拿到这些资料看到中并没有原告工作期间以及工作场所的环境检测报告,原告再次向深圳市卫生局继续索取检测报告,其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卫生监督所给出答复告知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并未做到检测。

被告作出的粤卫职鉴【2009】23号职业病鉴定书属于违法,有以下几点。

一、 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结论并没有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被告为原告作出的粤卫职鉴(2009)23号《职业病鉴定书》最终结论并没明确。

二、 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并没有公开,公平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1、鉴定委员会并没有收集到原告在职时环境检测报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报告,原告所使用过的物质毒性说明和成份分析报告,鉴定委员会并没遵循科学进行现场调查。
2、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公开鉴定都被被告拒绝了,并且不告知原告原告企业是否按照职业病诊断时需要的证据材料如实、全面的提供。

三、 关于职业病鉴定会应当判原告企业单位举证不能诊断原告为职业病
1、原告企业单位提供给鉴定委员会的环境检测报告编号为(05ZL0246)(06ZL0054)(200701078)(200802233)这四份《检测结果报告》测定地点”栏目显示的“三楼车间焗油房VA1007操作位”内容上看,未确定房屋的栋号、具体的操作岗位,而原告的工作环境是四楼(并非三楼);(200803377)(200803708)的这两份《检测结果报告》分别是在2008年10月27日和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原告是在2007年9月27日就因病离职。
2、原告企业提供给鉴定委员会,同原告同种工种工人体检报告仅有20人,然而同原告同工种工人有上百人,就原告车间就有工人340人,原告同工种工人有66人,有沙井卫生监督所2009年7月10日信访答复函作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原告的职业史显示原告是在PCBA车间工作而且三个工作岗位都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品。

四、 关于证明原告所在的PCBA车间职业病关联的《苯》。
检测报告编号为200801542该检测报告时2008年6月27日检测完成,在这份检测报的内容上可以看到,“苯”“甲苯”“二甲苯”丙酮,丁酮,三氯乙烯,正乙烷分别有不同程度的超标。这份检测报告是原告所在的PCBA车间和原告还没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唯一的一份环境检测报告。

综上,广东省职业病鉴定会在〔2009〕23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并没有依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确认属于违法。由于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被告组织的鉴定机构,而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又不具备主体行政资格,故此,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以上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此敬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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